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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是否不加刑?

2026-04-01 23:14 浏览: 29 次 字号:

我国刑事二审明确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只有被告人方提出上诉的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

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中,则并非必须遵守不加刑规定。只有非抗诉的再审才一般不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01

审判监督程序是什么

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补救性程序,或称救济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 。

(一)再审程序的材料来源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是指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而提出有关证据及其资料等的渠道、途径 。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有关的案外人的申诉;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纠正错案议案;

3.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4.司法机关通过办案或者复查案件对错案的发现;

5.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等对生效裁判反映的意见。

(二)启动审判监督的条件

再审程序,只有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时,才会启动。

原裁判若存在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均属于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原裁判在实体法(刑法)上适用法律错误,造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造成量刑畸轻畸重,甚至错判无辜;或者在程序法(刑事诉讼法)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出现错误,违反公开审判、回避制度、审判组织不合法及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等情形的,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根据上述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有三种路径:

1. 当事人申诉

2. 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

3.人民检察院抗诉

02

再审并无绝对的不加刑

我国现行的刑事再审程序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再审的结果可能对被告人有利,也可能对被告人不利。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坚持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再审作为纠错程序应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有错必纠,既可能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亦可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无绝对的“不加刑 ”一说

(一)可加重刑罚的情形

我国再审程序中,以不加刑为原则,以加刑为例外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69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因此只有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的再审,一般才可以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四百六十九条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虽然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及解释中,并未明确何种情形下可以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但我国理论界总结出以下几种情形可以加重刑罚

1.检察机关以不利于被告人为理由提起再审抗诉的;

2.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而致量刑畸轻的;

3.原审过程中有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情形。

(二)再审不加刑的情形

除了上述特殊情形外,则依据其他情形启动的再审程序一般不得加重原生被告人的刑罚。因被害人申诉引发启动的再审案件,以及法院依职权自行启动的再审案件均不应对原审被告人加重刑罚。

03

案例参考

指导案例[第1338号]——王秀敏故意杀人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122集 指导案例第1338号

撰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齐 素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

一、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王秀敏(先归案),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2004年9月1日被逮捕。同案被告人王团结(后归案),基本情况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敏犯故意杀人罪,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秀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秀敏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与前次相同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秀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秀敏又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期间,同案人王团结归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团结犯故意杀人罪,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秀敏故意杀人申诉一案作出由该院再审的决定,并裁定,撤销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发回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秀敏故意杀人再审案与被告人王团结故意杀人案(以下简称“两王案”)并案审理。

……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秀敏、王团结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秀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王团结的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王秀敏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王秀敏的上诉,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主要问题

(一)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没有重新制作起诉书,开庭时分别宣读了针对被告人王秀敏、王团结指控内容不同的起诉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两王案”并案审理,这一程序是否适当?

(二)按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被告人王秀敏死刑是否违反再审不加刑原则?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并案审理程序适当

……

(二)本案判决结果不违背再审不加刑原则

原审被告人王秀敏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害人家属申诉,案件进入复查程序,复查期间,因王团结归案,王秀敏案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与王团结案并案审理后,王秀敏依法被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秀敏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是经再审作出的,这就产生了再审判决是否违反了非抗诉再审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原则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再审不加刑原则及其相关规定作进一步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不加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引申出的一条原则规定,通过司法解释回归适用于司法实践中,成为再审程序中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此处“一般”应与前句“除检察机关抗诉的以外”相联系,意即除检察机关抗诉的以外,再审一律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另一种观点认为,“一般”属于哲学名词,是指一切事物,或者许多个别事物所属的一类事物;亦指事物的共性。反义词是突出、特殊、特别。望文生义,既然“一般”不得加重刑罚,那么,在“特殊”情况下则可以加重刑罚。

我们认同第二种观点,这也是解释制定者的本意,如果将再审不加刑的例外情况仅限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恐不能适应目前审判实践的需要,在个案的审判中不能实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实现公平正义。当然,法官也不能对“特殊”进行扩大化理解,应谨慎适用再审不加刑原则之“一般”规定,牢固树立公正司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吸纳和树立程序安定、禁止双重危险等理念,强化再审不加刑的理念,保证再审不加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确保公正司法,切实维护原审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断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本案中,再审是被害人近亲属申诉引发,基于前述理由,本不应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然而,由于本案出现了新的犯罪事实,故再审对王秀敏判处死刑,没有违反再审不加刑原则。理由如下:

1.再审不加刑适用于再审事实与原判事实相同的情况。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保障原审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原审被告人就此前刑事诉讼产生的错误得到一个特别救济的权利。如果再审确认的事实和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相同,从再审程序设置的目的出发,再审判决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这是再审不加刑的应有之义。

2.当再审出现新的犯罪事实时,可以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再审时王秀敏案罪行发生变化,一是犯罪人数由王秀敏一人变为王秀敏与王团结二人。原生效裁判认定王秀敏一人故意杀人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经再审确认,王秀敏与王团结合伙将王某某杀害。二是王秀敏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于王团结,是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对于王秀敏案,在原审中,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王秀敏将杀害王某某的责任都推给王团结,致原生效裁判对本案是由王秀敏一人作案,还是与王团结共同作案不清,二人的地位和作用不清,故留有余地对王秀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王团结到案后,经再审确认,犯意由王秀敏提起,王团结由王秀敏纠集,王某某也是由王秀敏骗至案发现场沈丘县周营乡政府办公室三楼其住室内,伙同王团结对王某某实施掐脖、绳勒致王某某死亡的是王秀敏。在王团结逃离现场后,买刀并持刀将王某某尸体肢解的还是王秀敏。王秀敏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据此,原生效裁判所裁量的刑罚已经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唯有加刑才能体现公平正义,实现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这与上诉不加刑原则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注:此处为2018年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再审程序因王团结到案而启动,检察机关虽没有按照并案处理的方式,以王秀敏起诉书为基础追加、补充起诉王团结及其犯罪事实,但其在人民法院决定将“两王案”并案审理时,同时宣读了两案的起诉书,尤其是王团结的起诉书将二人的罪行指控得清晰明确。我们认为,该起诉书尽管不是典型意义补充起诉,但可以视为补充起诉的一种有效方式。

综上,由于王团结到案,检察机关对王团结、王秀敏二人故意杀人罪行进行了有效的指控,并得到再审确认,故再审判决将王秀敏的刑罚由死刑缓期执行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并未违反再审不加刑的原则。

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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