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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委移送起诉在拘留、批捕环节辩护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探析

2026-04-01 23:17 浏览: 41 次 字号: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刑事案件分为侦查阶段(监察委调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监察法》2018年3月20日实施后,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2018年10月26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相关内容也进行了调整。

在司法实践中,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拘留或批捕采取强制措施环节是否允许辩护律师阅卷和会见,各地检察机关做法不一,有些检察机关在实务当中存在以在批捕阶段为由不允许辩护律师阅卷、会见的情形。

笔者认为此种做法不但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十四、三十九、四十条的明确规定,妨害和限制了律师辩护职责的履行,而且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及时获得的律师会见、阅卷等辩护权。

一、《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复制案卷

1、监察机关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案卷材料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案件即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四十条之规定,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复制案卷。

2、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监察机关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以此程序完成从监察“留置”到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转换。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拘留以及此后的批捕、逮捕程序,只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一个环节,除非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审查起诉阶段绝不会“程序倒流”到“补充调查”环节,更不是独立于审查起诉阶段之外的一个独立侦查(调查)程序。

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只是对案件“审查起诉期限”做出的规定,绝不是将“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环节单独剥离出来,游离于审查起诉阶段,用于检察院“补充调查”,因为《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已经明确规定了补充调查的程序和期限。

4、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批捕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法条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从该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可知,此时案件尚在“审查起诉阶段”并非“侦查阶段”或者“补充调查”环节。

5、从审查批捕程序来看,一般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作出决定后,会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继续侦查。而监察机关调查案件,对调查涉及的监察对象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并不需要人民检察院“批捕”。并且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批捕环节以及作出强制措施决定,并非“补充调查”程序,也不存在批捕后将案件再移送监察机关继续调查的情形,而只是在认为需要补充核实时,才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类似于补充侦查)。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即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决定采取拘留或逮捕强制措施环节,不论案件是否正在审查批准逮捕,辩护律师均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并查阅、复制案卷材料。

笔者观点

二、检察机关限制辩护律师阅卷和会见,是执行《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出现的衔接问题,此种做法不但妨害和限制了律师辩护职责的履行,而且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及时获得的律师会见、阅卷等辩护权。

1、现行制度下,监察委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的是《监察法》,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是不准辩护律师介入的。当事人及其亲属无权委托辩护律师,即便委托辩护律师,监察委也不会接待辩护律师,因此,监察委调查案件不存在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问题。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1月24日以后职务犯罪中关于执法、司法人员的违法犯罪的14个罪名案件划归了人民检察院管辖进行侦查,这些案件侦查适用《刑事诉讼法》,当事人及其亲属有权委托律师进行辩护,辩护律师依法享有会见权。

3、监委调查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案件已经不在监委调查阶段,而是进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及其亲属依法有权委托律师辩护,如果此时不准辩护人行使辩护权进行会见和阅卷,不但妨害和限制了律师辩护职责的履行,而且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及时获得的律师会见、阅卷等辩护权。

阅卷权和会见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最基本的诉讼权权,也是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后最早履职的诉讼权利,更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有权会见和阅卷的法定职责,因此,只有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和阅卷权才能保障刑事案件的辩护制度,保障认罪认罚制度和刑事辩护全覆盖,也才能构建新型检辩关系,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

笔者观点图片

附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为做好人民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范围的衔接,对在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依法履行侦查职责,作出如下规定:

一、案件管辖范围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

1.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2.非法搜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3.刑讯逼供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4.暴力取证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6.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7.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8.徇私枉法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

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

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四百零一条)。

二、级别管辖和侦查部门

本规定所列犯罪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侦查,也可以将案件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本规定所列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检察工作的专门部门负责侦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交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相对应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需要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三、案件线索的移送和互涉案件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规定所列犯罪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委员会沟通,一般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委员会;认为由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委员会,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沟通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沟通期间,人民检察院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的案件,调查(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就移送审查起诉有关事宜与监察委员会加强沟通,协调一致,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全案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规定所列犯罪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线索的,依照现行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四、办案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本规定所列犯罪案件,不再适用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决定立案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逮捕犯罪嫌疑人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的规定。

(二)对本规定所列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三)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检察工作的专门部门办理本规定所列犯罪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由相应的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四)人民检察院办理本规定所列犯罪案件,应当依法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许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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